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張瑜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瑜玲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94,491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萬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185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張加 又(聲請人與前配偶 許景清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即 許瀛心張加又 ,惟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許景清單獨扶養許瀛心、聲請人單獨扶養張加又),縱平日省吃儉用,仍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但未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97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受扶養人張加又之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所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0年1月25日基安社字第1000001182號函,其向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黑樂絲元氣館」,擔任商品銷售之職務,以銷售價之一成作為報酬,平均每月有收入約為20,000元,又聲請人現單獨扶養受扶養人張加又,每月受有政府補助之中低收入扶助款1,400元,故每月可支配所得共21,400元。是依該數額扣除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及萬泰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金額7,185元後,固尚有215元之餘額,惟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未成年人張加又係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12歲,依經驗及常理之推論,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將因受扶養人升學、發育等需求而大量增加,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勢難長久維持,更難以應付不時之需,自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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