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告 楊媄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麥克現金卡」乙張,被告得憑卡向中華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自動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提領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提領費;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立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未依約付款,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付。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在案,嗣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都會時報節影本(即債權讓與公告之影本)2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510.元(內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