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分別於102年11月
26日、103年2月20日、103年6月5日送達桃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20日及103年6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辦理役男徵兵檢查,李柏毅明知其已受徵兵檢查之通知,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對於該通知置之不理,而未按時於上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都有收到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但都因忘記或有事而未準時至指定之醫院體檢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已受徵兵檢查通知,卻刻意對該等通知置之不理,主觀上有避免徵兵之犯意甚明。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籍表各
1份及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被告雖3次未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徵兵檢查,然該3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於3度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仍藉詞無故不到,業已妨害國家徵兵、役政之管理並影響兵役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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