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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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被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 伍佰 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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