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金玉 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所有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綜合信用報告及所持有之股票,即認定相對人無相當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另參諸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斷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3萬6,057元,加計利
息(算至民國112年4月30日止),共積欠伊299萬0,445元未能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原法院111年3月16日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86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3、15至21、33至3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核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家族企業股份、人身保險、車
輛及存款等資產,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聲請原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持有之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以究明是否確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惟原法院對抗告人請求之上開事項,未依職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逕認相對人僅於110年名下有車輛二部(一輛為1998年出廠,一輛為1995年出廠),相對人之財產無從組成破產財團,並以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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