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文達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吉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福安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蔡芳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經換算卓文達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核與證人蔡芳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8頁);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4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飲酒,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車上路,而警員於同日16時50分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20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23+0.0628×【1+20/60】=0.31),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9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誤以其中第①罪甫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且查其自93、95、96、10
3年間,已6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3552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96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