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陳白敬 特別代理人 曾琴喨 被告 陳茂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就程序而言,縱令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嘉義市,惟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略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鈞院專屬管轄之情形。再者,被告不論住所或居住地均為新北市板橋區,亦非屬鈞院管轄。綜上,請鈞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免被告勞累奔波。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曾琴喨係原告女兒,為直系血親,原告與曾琴喨間就嘉義市 荖藤 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湖段114-2地號,嗣分割出同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於親身經歷訴外人曾琴喨、 曾秀治曾美惠 對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4分之1並返還信託財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之訴訟,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曾琴喨間有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竟一再誣指曾琴喨係涉嫌訴訟詐欺既遂及未遂,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主張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系爭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之住居所雖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二事第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