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稚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稚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稚祥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邱稚祥於102年7月間結識代號0000甲00000
0號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邱稚祥仍不知警惕,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103年2月間某日,分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高雄市○○區○○○街○號之「○○別館」內,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B女性器抽動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3次)。嗣因B女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邱稚祥發生性行為,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稚祥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B女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稚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稚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10
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第1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B女於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足憑。本件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以前揭方式對於B女為性交,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是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未滿16歲,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交往後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B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B女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違反B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1、22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擔任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現與父母等人同住(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介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其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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