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丙○○、乙○○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丙○○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丙○○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60
0,000元,嗣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8%,第25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機動調整,共分180期,前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98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278,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丙○○於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7月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073,7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丙○○於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8%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丙○○於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900,000元為限,約定就被告丙○○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98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62,863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而被告乙○○則到庭抗辯以:雖然有在借款資料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所蓋用印章並非其所有,其上書寫地址之人亦非其本人,其因與被告丙○○之朋友關係才在其上簽名,並不清楚為何要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丙○○、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其等單獨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應有理由。至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被告乙○○亦不爭執有在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及該借款契約尚有前開數額未清償等情,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承確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以其並非不識字且係有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其復稱係基於與被告丙○○之朋友關係在同意在其上簽名,對於簽名之真意即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對簽名之效力為何不清楚,自難採信,則原告依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訴請其與其餘被告丙○○、丁○○、戊○○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