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之起訴狀與本件上訴狀上之印文相符之事實,有本件起訴狀及上訴狀(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爭執,此觀諸原審卷宗自明,且上訴人業於98年9月28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確有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思,並表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亦有上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既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而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乃其依法所享有之程序權,況衡諸常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無甘冒相關民事、刑事法律責任之風險,偽造上開聲明書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上訴意思,難謂可採。故上訴人既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上訴狀提起本件上訴,已足證明其有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思。
㈡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店核字第35號核定在案,並於98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頁)足參。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車禍事故曾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7年刑調字第219號),並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店核字第35號准予核定。惟調解時,上訴人並不知鑑定結果,而事後鑑定報告書既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則依法上訴人即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在警訊筆錄上陳述未穿越馬路,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尚未賠償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事發時僅為學生,調解過程中從未通知家長到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言恐嚇,及懼有前科,始簽署調解書,乃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核字第35號准予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調解書乃係經調解委員依兩造同意之調解條件製作,並無撤銷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上即已承認有穿越馬路,然本件經檢察官調查認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從未理睬被上訴人,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恐嚇上訴人。況且,無論上訴人有無過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已交付醫療單據合計11萬餘元予上訴人,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各負擔一半,調解書乃記載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本院98核字第35號准予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刑
調字第219號調解,嗣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核定之98年店核字第35號調解書記載:「上當事人間車禍賠償事件,於97年12月18日14時30分,在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凌晨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巷前時,撞到行人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事件,經調解後協議如下:⒈相對人同意賠償聲請人本事件全部損害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付款方式為97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日當場給付現金(不另立據)。⒉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5日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⒈行人 周萬琴 ,夜間於設有分隔島處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162號被告乙○○過
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周萬琴於98年3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書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係於97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
立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於97年7月25日製作鑑定意見書,並於97年7月31日函送兩造,且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所定第1次調解期日即97年6月3日亦因被上訴人需向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釐清肇事責任,乃請求另訂調解日期之事實,有本件調解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及附件、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卷宗內所附97年6月3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頁、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係知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後,始成立本件調解。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其不知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遽主張本件調解書應予撤銷,顯與法不合。又本件調解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面前,經2次調解期日,由兩造就調解內容合致後,於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而上訴人調解期日通知書由上訴人之父簽收,當場協同上訴人前往調解之人為訴外人 周金葉 之事實,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參以上訴人係於調解成立當場交付5萬元,顯就調解內容已有預見,且為其所接受。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空言上訴人於事發時僅為學生,調解過程中從未通知家長到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言恐嚇,及懼有前科,始簽署調解書等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確陳述其有橫越馬路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可考。又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有損害,亦與本件調解書應否撤銷無涉。
㈢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均非本件調解應
予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8核字第35號准予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