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丙○○被告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股東,負責執行該公司向被告三軍總醫院承攬之汀州院區綜合大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及醫院油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乙○○、丁○○為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員工,擔任少校工程官,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驗收、請領工程款過程中,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上旬,在工地對原告比中指,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又於95年12月6日在其辦公室之會客室,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召喚警衛將原告驅離,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乙○○、丁○○明知閩江公司負責人 楊柳添 已於95年12月8日死亡,訴外人 汪君惠 為楊柳添之女友,無權行使閩江公司之權利,卻與汪君惠共謀,由汪君惠盜用楊柳添印章,蓋在工程請款結報表上,並無視原告抗議,交付請領工程款相關文件給汪君惠,撥款至遭汪君惠侵占之閩江公司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被告三軍總醫院盜領工程款146萬4,095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部份責任賠償52萬元之損害。被告乙○○、丁○○為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4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該訴訟與本訴相較,除請求之金額略有相異外,二案請求權基礎相同,原、被告相同,原因事實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乙○○、丁○○否認曾對原告為任何辱罵、詐欺、詐術等行為。且原告所指述被告有偽造文書、圖利、盜領工程款等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查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014號)確定,可證被告等人確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另閩江公司於94年3月16日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三軍總醫院與閩江公司間之契約相關事項均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既非閩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於96年1月10日已將閩江公司之所有出資額轉讓予汪君惠,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以被告三軍總醫院與閩江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而主張受有損害。閩江公司與被告三軍總醫院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時,其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建興 ,於94年8月25日變更為訴外人 林瑞玲 ,又於96年1月19日變更為汪君惠,被告均按契約規定辦理各階段工程付款等事宜。再者,被告乙○○係於95年11月22日彙結撥付最後一次工程款予閩江公司,當時閩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楊柳添(其時尚未死亡),被告未曾撥付任何款項予汪君惠,自不可能有原告所指與汪君惠共謀,明知楊柳添死亡仍撥款予汪君惠之情事。況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閩江公司與被告三軍總醫院於94年3月16日簽訂「汀州院區綜合大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及醫院油漆粉刷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楊柳添係於95年12月8日死亡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系爭契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68頁至第79頁,影本外放於卷後)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8月上旬、95年12月6日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事,及被告乙○○、丁○○與汪君惠共謀,由汪君惠盜用楊柳添印章,交付請領工程款相關文件給汪君惠,撥款至遭汪君惠侵占之閩江公司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被告三軍總醫院盜領工程款146萬4,095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重複起訴?㈡被告乙○○是否有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乙○○、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其財產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
⒉經查,原告前於98年4月10日所提之訴訟,係以乙○○、
張成昌 、三軍總醫院為被告,於該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38萬6,823元之事實,業據本院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係以三軍總醫院、丁○○、乙○○為被告,主張被告丁○○、乙○○與汪君惠共謀,使汪君惠盜領系爭工程款146萬4,095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2萬元。是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已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亦有所不同,況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前訴亦不相同,是堪認本件與原告所提98年度訴字第1132號事件應非同一。
⒊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非有理由。
㈡被告乙○○是否有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
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場人 劉國柱 為證,惟證人劉國柱到庭結證:「(問:你認識原告?或在何處看過原告?)不認識。大概2、3年前在三總內湖院區看過原告,及上個月在士林地院看過原告。」、「(問:證人在三總及內湖院區看到原告的情形如何?)當初在內湖院區是為了汀洲院區的裝修工程,我只記得現場有工程官乙○○、還有消防官、我,原告來一下就走了。原告來的時候,工程官只提了一句話,有事情的話,請你說清楚,沒事的話,請你離開。當時我並不認識原告,事後在士林地院出庭時才知道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反面)。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8月上旬、95年12月6日對原告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反面),縱有原告主張之情事,然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即難謂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害無原告名譽
權、人格權之行為,且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被告乙○○、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其財產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於96年1月10日以後,已非閩江公司股東,且亦非閩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閩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閩江公司與被告三軍總醫院間因系爭工程款糾紛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之被告丁○○、乙○○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014號為不起訴確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能源設施室電機工程員 王福德 於該案證述:其係負責裝修工程案之監造及結報業務,三軍總醫院係依照契約將應支付款項付給閩江公司合法負責人,原告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能源設施室上士機工 葉春輝 亦於該案證稱:其曾參與裝修工程案,因閩江公司施工品質不佳且逾工程完工期限,遭該院依約罰款,而閩江公司之負責人有更迭,院方撥付工程款均依約支付該公司合法負責人,原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等語,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在卷可查;且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三軍總醫院96年2月6日集逕字第0960002197號函、相關彙辦結報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閩江公司帳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2月1日士院木97執吉字第2159號執行命令、閩江公司罰款函稿(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8頁)附卷足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時間為95年間,而原告係於9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有侵權其財產權之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書狀內提及「不當得利」文字,然原告陳述內容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原告本件主張,基於上述理由,即難謂有理由,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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