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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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已無工作能力,縱伊目前仍有工作,然以伊年齡觀之,顯無法長時間工作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伊目前已2個月無工作收入,實際上無法清償債務,自有更生之必要。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積美商花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531,116元,並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按月償還7,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下稱95年協議),嗣於同年12月即告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月結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52至72頁、第46至51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㈡又關於抗告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
,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抗告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方屬公允。至抗告人主張扶養其母 劉白細妹 ,須按月支出6,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因劉白細妹居住在台灣省新竹縣,有戶籍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45頁)可按,是聲請人扶養劉白細妹之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95年毀諾時扶養費支出之依據,始為合理。此外,劉白細妹之扶養義務人包含抗告人在內,共有7人,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頁),故抗告人扶養劉白細妹每月所支出之費用,應在1,316元(計算式:9,210元÷7=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1,388元(計算式:10,072元+1,316元=11,388元)。
㈢另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協議時,擔任大廈管理公司擔任大樓
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是以抗告人當時每月25,000元計算,在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抗告人至少仍有餘款13,612元(計算式:25,000元-11,388元=13,612元),仍足依95年協議按月償還欠款,堪認其毀諾未依約履行,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已2個月未有收入乙節,縱然屬實,然此顯
係因其於98年3月30日車禍受傷所致(見原審卷第88頁),核非95年間毀諾時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論斷抗告人95年間毀諾時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依據。況抗告人暫時未有收入,致一時履行不便,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無法證明其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95年協議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