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丙○○
丁○○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柒拾叁元、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呂嘉銀 、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柒拾叁元為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而來,原本僅有原告丙○○一人,並係主張被告未善盡其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丙○○之父即訴外人 呂義男 於死,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105號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5月7日具狀主張丁○○、乙○○亦為呂義男之子女,遂追加其等為本案之原告,同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項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丙○○、丁○○、乙○○各203萬2898元、198萬2898元、198萬2898元之本息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侵權行為請求權為之,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呂義男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由西向東穿越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之道路,被告因一時剎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呂義男,致呂義男頭部倒地,受有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惟呂義男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救治後,仍於97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急救不治而死亡。又前開事故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為此,原告等既為呂義男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致死行為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為1萬8280元、殯葬費用為98萬416元。又醫
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攤,故原告各可得向被告請求33萬2898元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嘉禾不動產公司,年收入從數十萬元到百萬元不定,自本件事發以來,由送醫、到院看顧、目睹慈父撒手人間,哀痛逾恆,身心均受有極大苦痛,爰請求1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係五專畢業,任職於國鼎旅行社,年收入百萬元以上,遭逢此變,頓失天倫之樂,並飽受思父之苦,精神痛苦應深,爰請求1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係台北教育大學畢業,於清水國小附設幼稚園任幼教老師,年收入約50萬元,逢此巨變,父親養育之恩難報,哀痛逾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鉅大痛苦,爰請求1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承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丙○○203萬2898元、丁○○198萬2898元及乙○○198萬2898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203萬2898
元、198萬2898元、198萬2898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呂義男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違規穿
越雙黃線道路所致,以致被告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導致剎閃不急與其互撞,被告就此部分尚無違反相關交通法令情事,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不能徒憑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遽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處。
㈡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存在,然被告過失相當輕
微,且系爭車禍係因呂義男違規穿越馬路所致,顯與有重大過失,並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擔90%以上之過失責任,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亦得減免賠償責任。
㈢被告依過失相抵原則,至多僅負10%之賠償責任,則衡以
原告之損害高達500多萬元計,被告僅應負50多萬元之賠償責任;況被告機車之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保險金151萬7432元予原告,依法應抵扣賠償金額,已足抵扣全部賠償金額,被告亦因此免除賠償責任。遑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因而受有胸壁擦挫傷、疑似肺挫傷、疑似腦震盪症狀及多處擦傷,經療養數月始痊癒,其因而遭受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工作收入及精神痛苦等損害合計30萬元以上,被告自亦得就此損害金額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主張抵銷。
㈣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均未舉證以明其說。加以,原告除經濟
上不須仰賴呂義男之扶養而可獨立生活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呂義男已屆69歲高齡,並曾患肺積水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明顯健康欠佳,故原告等之精神痛苦應不如幼年喪失之深;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失業在家數月,且僅有國中畢業,目前靠打零工勉強維生,家中亦有父母、配偶及幼子仰賴其扶養,經濟狀況相當拮据,且其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亦輕微,原告所請之金額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呂義男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由西向東穿越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之道路,被告一時剎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呂義男,致呂義男頭部倒地,受有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惟呂義男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救治後,仍於97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急救不治而死亡。
㈡被告自首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檢察官經告訴人即原告丙○○之請求,提起刑事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件原告為呂義男之子女。
㈣因本件事故,原告丙○○、丁○○、乙○○三人分別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50萬元、51萬7432元及50萬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37頁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是否合理有據?⒈醫療費用18,280元?⒉殯葬費用980,416元?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165萬元?㈢本件呂義男對於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為何?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經依職權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被告於9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審判筆錄業已承認其有過失(見該刑事卷宗第14頁),則該部分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⒈原告因該次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8280元、殯
葬費用98萬41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殯葬費用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對該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故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33萬2898元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嘉禾不動產公司,年收入從數十萬元到百萬元不定;原告丁○○係五專畢業,任職於國鼎旅行社,年收入百萬元以上;原告乙○○係台北教育大學畢業,於清水國小附設幼稚園任幼教老師,年收入約50萬元,並因此次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其喪失父親。加之,被告僅有高職肄業,目前失業在家,靠打零工勉強維生,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尚有配偶及幼子待其扶養。另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113萬2898
元(計算式:33萬2898+80萬=113萬2898),並分別扣除原告丙○○、丁○○、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之50萬元、51萬7432元及50萬元部分後,應認原告丙○○請求在63萬2898元之範圍、原告丁○○請求在61萬
466元之範圍、原告乙○○請求在63萬289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復抗辯呂義男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任意違規
穿越雙黃線道路之過失等情。經查,原告丁○○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供述:「他要去作資源回收,他是開中停在路邊,當時他要跨越馬路去做資源回收」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605號相驗卷宗第33頁),雖原告爭執原告丁○○於車禍事故發生並不在現場。惟參酌系爭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所載肇因研判,呂義男涉嫌進入道路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105卷第13頁);再觀之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57.3公尺,且行人之行向係由西向東穿越道路等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105卷第14頁);加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又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任意穿越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之道路,依本案情形觀之,雖有重大過失…」、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本案被害人任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語,已足堪認呂義男確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之過失。從而,呂義男自有違其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依刑事卷附相關證物資料,自得逕予認定呂義男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存在。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80%。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萬6580元
(計算式:63萬2898×80%=50萬6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萬8373元(計算式:61萬466元×80%=48萬8373元)、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6318元(計算式:63萬2898×80%=50萬6318),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另所辯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受有醫療費用
支出、收入損失及精神痛苦等計3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被告所受損害既係為供抵銷其損害賠償責任之途,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於該抵銷之數額為何?證據何在?均未置一詞,故該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丁○○、乙○○各50萬6318元、48萬8373元、50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97年12月11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當時僅以丙○○為原告,但觀當時訴之聲明即為450萬元,並以起訴書為其事實之主張,雖原告後來追加丁○○與乙○○為原告,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故被告當庭簽名知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以翌日97年12月1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該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