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宏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昆宏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昆宏公司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為給付,尚餘本金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後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昆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昆宏公司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昆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