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八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Y六九四一0五、第二四─ABY六九三七一六、第二四─ACU二九0二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前揭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七日晚上六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公告禁止設攤之處設攤販賣,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共七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十三日辦理補發,異議人未曾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擺攤,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三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舉發單上之簽名甚至簽錯,故本件違規人非異議人本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前開於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違規之警員 陳文賓 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取締本件經過?)當時我是十五到十八時的勤務,當時十七時多勤務中心陳報該路段有攤販,我據報前往處理,當時依往常的慣例就是請攤販出示證件,一般如果拿影印的證件我們會比較謹慎,但如果是正本的話我們大概看一下正本就開單告發,不會再去跟勤務中心聯繫看資料是否正確。((提示舉發單)舉發單上的受處分人名字有塗改過?)我沒有特別印象,但該舉發對象已經擺攤有一段時間了,她是瘦瘦小小的,另外還有一位男的說是她男朋友,陪她在那邊一起賣。(該擺攤人與現在法庭上的甲○○是否為同一人?)不是,長的不像。(有無問過另外兩位舉發警員?)就我知道應該是同一人,是因為那一段時間她幾乎每天都會在那邊擺攤,之前另外兩位員警也有接到申訴,他們說的開單方式也跟我剛剛講的一樣,所以我認為我們講的都是同一人,他們二人答覆的內容都跟我講的差不多,且就我所知擺攤人有時候是拿她男朋友的出來接受舉發,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是同時在那邊擺攤的人。(本件是否有可能開單的對象並非證件所有人?)是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舉發員警亦自承本件實際違規舉發之對象,並非異議人甲○○本人;況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於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簽名之筆跡,與卷附三紙舉發單原本(原本嗣檢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本則附卷)上「甲○○」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筆順、走勢、勾勒均有所不同,其中北市警交大第ABY六九三七一六號之舉發單,原簽名為「 李燕庭 」後,再將「燕庭」改成「 庭燕 」,由上可見,上開三紙舉發單上之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本件應是實際違規設攤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以規避查緝及罰鍰而簽收舉發單。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事件非其所為,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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