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白嘉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任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SONY廠牌粉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發還白嘉惠。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吳任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因上開物品與案情無關,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吳任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查扣其所有之33,600元、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第152頁、第153頁、本院卷㈠第69頁「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因檢察官並未將之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吳任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而被告吳任哲亦稱上開扣案之物品,皆係聲請人所有(詳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扣案之現金係60,000元云云,惟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員警搜索聲請人與被告吳任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時,僅扣得現金59,6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宗第153頁),且聲請人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時亦稱僅其中33,600元為其所有,其餘係被告吳任哲所有(詳系爭偵查卷宗第143頁),因此,本院就扣案現金部分,僅認定其中33,600元為聲請人所有,予以發還,逾上開金額部分,自無從發還,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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