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李合堯 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6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民國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28日期間各次庭期開庭錄音(錄音帶)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6號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自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28日期間各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時為該事件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的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