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蘇智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4日12時50分許,駕駛號牌AHN-21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與貴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8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開車行駛於柳川西路2段與貴和街口,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過停止線左轉,後在柳川東路2段與林森路口被員警攔下,說於柳川西路2段紅燈轉,當場表明對該事件有所異議,員警表明其公務車上行車紀錄器可做佐證避免爭議,故於案發後向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規定提起不服抗告,請求調閱行車紀錄器以求公允,第一次被告回覆無法提供紀錄僅能以員警陳述認定裁決,第二次被告回覆員警已覆蓋行車紀錄,台中市交通隊回覆證實員警有銷除事證之疏失,無法公正論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5年8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538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其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經攔停稽查依法舉發」及「…勤務員警眼見貴和街方向號誌燈為綠燈時係可供車行通過貴和街,其駕駛該車在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貴和街之違規行為屬實並依法舉發…」。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貴和街口,貴和街為綠燈,原告行駛於柳川西路二段往南方向遇圓形紅燈,仍自柳川西路二段左轉貴和街。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確認員警
於柳川東路二段往北方向右轉林森路口處(賴愈凱婦產科診所前)攔查原告,畫面長度00:29時至00:47時員警詢問「公司車還是老闆的名字?」,原告答稱「老闆個人的車」,員警詢問「你在做什麼?」,原告答稱「我是畫室老師,她是畫室的老闆娘,她趕著…她是在如意樓那邊」,員警答稱「紅燈也不能左轉」,01:30時至02:27時原告表示「能不能開別的方式?」,員警答稱「我知道,我這邊給你寫闖紅燈左轉,就照你那邊的」,原告詢問「我是沒有紅燈左轉吧?我剛那沒有紅燈左轉」,員警答稱「你這裡直行已經變燈了,你這裡就紅燈嘛,你不能這樣左轉嘛」,原告答稱「沒有,我那邊過去…」,員警答稱「我現在巡邏車在這邊,我們是直行的,你怎麼紅燈又左轉呢?不可能…我們是綠燈,你一定是紅燈左轉。你是不是這個方向轉過來的?」,原告答稱「對啊」,員警答稱「我是這個橋的方向啊,我們這裡是綠燈,你這裡不可能是綠燈呀」,原告答稱「那時候剛好在變燈」,員警答稱「沒有啦,我們已經綠燈了,你就這樣轉過來的啦,是不是紅燈左轉,對不對?」,原告未再爭執,02:28時至02:36時員警表示「注意一下嘛,開車就看一下號誌,這樣很危險」,04:51時至04:59時原告表示「我等一下回去查行車紀錄器」,員警表示「沒關係」,原告繼續表示「因為我們剛好在那個位置」,員警表示「沒關係,反正你就是紅燈了」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對於員警巡邏車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
並不否認,原告經員警解說紅燈左轉之行為後,當場亦未再爭執,且原告當場表示要回去查詢行車紀錄器,迄今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佐參,加上原告當場並未據理力爭,反而請求員警開別的方式,有違常理,難認原告供述可採。被告再查詢原告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依時相行車簡圖G2所示,確認貴和街綠燈通行時,柳川東路及柳川西路雙向均係紅燈禁止通行,認原告於上述時地紅燈左轉之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4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5383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1、36、40-4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祥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答:105年6月4日我服巡邏勤務,由貴和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與貴和街口時,當時巡邏車行駛號誌為綠燈,當場發現原告由柳川西路左轉貴和街,當時是反方向,所以確認其紅燈左轉,經攔查後,至柳川東街,過貴和街後,當場攔截舉發,中間是貴和街,一邊是柳川東街,一邊是柳川西街」「(問:你攔下我的位置是在柳川東街2段與林森路口,我的車子已經開到那邊,你才從後方攔查我下來,說我在前一個路口有紅燈左轉,是否如此?)答:沒有錯,我當時行駛至貴和街後還要迴轉才能夠攔下來。我走貴和街,原告紅燈左轉,我看到後車子才從貴和街迴轉過去攔查原告,原告從貴和街左轉柳川東路往林森路。」「(問:你應該不是迴轉,我是從柳川西路左轉貴和街,再左轉柳川東路,所以你應該不用迴轉應該是直接右轉才對,是否如此?且我看你車子是停在貴和街與柳川東路口,是否如此?)答:我知道我直走綠燈,我看到原告左轉,我才想到他不應該可以左轉,所以我才迴轉去追原告,所以確定其闖紅燈左轉」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張祥麟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張祥麟行經
系爭路口時為中午12時50分時,天氣晴,日光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張祥麟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原告雖主張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過停止線左轉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