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智凱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為初犯,本案最低行政罰鍰為新臺幣6750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被告張智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63-PY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