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和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並於109年7月10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嗣抗告人於109年10月8日對系爭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遭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而系爭第二次裁定係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第二次裁定於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就系爭第二次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算5日,至109年11月2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此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確係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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