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羅文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羅文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拘提,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隆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有何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7年2月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下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5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107F-082│││體紀錄表各1紙│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7F-082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5月29日
書記官李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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