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宜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163號、第135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6167號、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宜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宜瑄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5月5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基隆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后里區統一便利超商彩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黃新喬 」,並旋以LINE向自稱「 張代書 」之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而「張代書」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盧宜瑄所寄交之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致 蘇育琦 、 沈文賢 、 黃冠翔 、 汪秀婷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前開永豐帳戶內。嗣因蘇育琦、沈文賢、黃冠翔、汪秀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
月9日上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新北市○○區○○○路○○○號三重空軍一號,將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苗栗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江譽宏 」,並旋以LINE向自稱「王太太」之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王太太」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盧宜瑄所寄交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致 連金 葉、 梁婌庭 、 林秀美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內。嗣因 連金葉 、梁婌庭、林秀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琦、沈文賢、連金葉與梁婌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報告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盧宜瑄、檢察官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宜瑄固坦認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黃新喬」,並將密碼告知「張代書」,另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寄給「江譽宏」,並將密碼告知「王太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107年5月時,我經營之早餐店需要向一筆錢裝潢及更換油煙設備,5月2日先接到自稱「廣源代辦公司張代書」電話,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就加LINE「天空之藍」為好友,對方說要我把銀行存摺寄給他,會幫我美化帳戶,銀行就會容易貸款,我於107年5月5日晚上,在基隆市○○路上的7-11超商,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后里區7-11超商彩豐門市,收件人是「黃新喬」,對方說有收到,但沒說貸款事宜,5月9日後,對方就跟我斷絕聯繫。後來於
107年5月9日,我有接到一通詢問是否需要借款的電話,對方自稱是「王太太」融資公司,我就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對方說要先評估我有無還款能力及確認我的帳戶信用有無破產,要求我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他之外,還要我將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才可以幫忙貸款,我按照對方指示前往三重空軍1號,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苗栗北站給「江譽宏」,我寄出後,對方一直敷衍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遭「張代書」、「王太太」所騙,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
持有,嗣被告分別將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黃新喬」及將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江譽宏」,並分別告知「張代書」其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另告知「王太太」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供「張代書」、「王太太」及其等所分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第31頁至第33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08頁至第112頁、臺南善化分局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卷第110頁至第
11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廣源代辦公司「天空之藍」LINE對話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88頁)及其與王太太融資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南善化分局卷第134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蘇育琦、沈文賢、黃冠翔、被害人汪秀婷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連金葉、梁婌庭、林秀美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蘇育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沈文賢(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黃冠翔(見雲林斗六分局卷第41頁至第43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8頁)、被害人汪秀婷(見雲林斗六分局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連金葉(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1359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梁婌庭(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林秀美(見善化分局卷第34頁至第36頁)分別 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蘇育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沈文賢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第23頁)、告訴人黃冠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斗六分局卷第45頁)、被害人汪秀婷提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雲林斗六分局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連金葉提出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13592號卷第47頁)、告訴人梁婌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第77頁)、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善化分局卷第46頁)存卷可參,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往來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雲林斗六分局卷第7頁至第17頁)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可資參證,足認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後,確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蘇育琦、沈文賢、黃冠翔、被害人汪秀婷、告訴人連金葉、梁婌庭、林秀美等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張代書」、「王太太」。分述如下: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合先說明。
⒉被告於警詢稱:我因為經營早餐店,需要一筆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周轉,於107年5月2日接到自稱廣源代辦公司業務電話,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把LINE帳號給他,之後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張代書,是女生,要求我翻拍雙證件照片傳過去,要我寄有在使用中的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給她,她會幫我製作收入證明,銀行對保時會比較容易過件,我便將我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用LINE傳給她),於5月5日寄到臺中市后里區7-11彩豐門市黃新喬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偵字第151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士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8頁)、我於107年5月
9日上午11時許,我有接到一通詢問是否需要借款的電話,對方自稱是王太太融資公司,因為當時我有借款的需要,就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做聯繫,對方說如果要借款,要先評估我有無還款能力及確認我的帳戶信用有無破產,他要求我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他之外,還要我將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寄出,才可以幫我貸款,我按照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1號,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苗栗北站,收件人江譽宏。玉山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叫我用LINE傳給他,他比較容易方便貸款作業等語(見臺南善化分局卷第11頁至第12頁),繼於偵查稱:我有辦過貸款,是玉山銀行跟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貸款55萬,聯邦銀行貸款30萬。永豐帳戶當時餘額剩5元。張代書說貸款可以幫我辦到好,可以幫我做假帳,要騙銀行讓貸款比較好通過,可以幫我借到50萬至80萬,對方說貸款一週可以核貸下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1553號卷第110頁、第11
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當時有玉山銀行貸款55萬,玉山銀行說要把貸款還完才能增貸,我在早餐店當店長,月薪4萬多元,每月要還玉山銀行貸款1萬7千元,我沒有見過王太太,也不知她本名,她說公司在石牌附近,她有說公司電話,但事後打過去發現是空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我之前跟玉山銀行貸款時,是以開早餐店名義,提供開早餐店資料、租賃合約、採購單、國稅局登記資料等,玉山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見過廣源代辦中心的承辦人,也沒見過黃新喬,沒見過張代書也不知道她名字。我知道提款卡要設密碼,是因這是私人的東西,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被告既有向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知悉申辦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其亦知悉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與「張代書」、「王太太」素不相識,對其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貿然將前開2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寄交予未曾謀面「張代書」指定之「黃新喬」、「王太太」指定之「江譽宏」,並於交付存摺資料前,將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5元、846元(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25頁、第124頁),內情顯非單純,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美容師3、4年,美髮業1年,新娘秘書2年、早餐店長3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
10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是被告上述因「張代書」、「王太太」稱提供銀行帳戶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張代書」、「王太太」誠屬可疑,被告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前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辯稱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美化申辦帳戶,申辦貸款,與幫助詐欺無關云云。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交付前開2家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供「張代書」、「王太太」製作不實之金流,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款項流動無庸將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張代書」、「王太太」,容認其等恣意使用,「張代書」、「王太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以觀,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
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供前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予「張代書」、「王太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蘇育琦等7人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徵之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害人乃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此外,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亦僅各與「張代書」、「王太太」聯絡,並無其他第三者與被告聯絡,故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
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蘇育琦、沈文賢、黃冠翔、被害人汪秀婷遭詐騙之結果,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連金葉、梁婌庭、林秀美遭到詐騙,就被告而言,亦僅有1次幫助行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就告訴人蘇育琦、沈文賢、連金葉、梁婌庭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冠翔、被害人汪秀婷、告訴人林秀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提供前開2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2次幫助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救急,於本案輕率提供其所有之2家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蘇育琦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告訴人蘇育琦等7人遭詐騙金額非微,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蘇育琦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早餐店員工、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上開
2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2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幫助詐欺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前揭提供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2次幫助詐欺犯行,均為幫助犯,且卷內並無被告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蘇育琦等7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9│37,399元│││蘇育琦│9日17時46│話佯稱係電腦網站「│日17時29分許,│││││分許│ 媽咪 BUY」員工,因│在公司以操作玉││││││訂單作業流程疏失而│山銀行之網路銀││││││將告訴人蘇育琦之訂│行APP方式共匯││││││單重複訂購20筆,必│款4筆至被告永││││││須操作玉山銀行之網│豐帳戶。││││││路銀行APP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蘇育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9│9,987元│││沈文賢│9日20時9│話佯稱係某模型玩具│日21時16分許,│││││分許│公司之員工,因訂單│在臺北市信義區││││││作業流程疏失而將告│忠孝東路5段41││││││訴人沈文賢之收據寫│2號台北富邦銀││││││為經銷商而重複扣款│行自動櫃員機以││││││17組,必須操作自動│轉帳之方式匯款││││││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至被告永豐帳戶││││││,致告訴人沈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9│29,987元│││黃冠翔│9日18時許│話佯稱係某網站員工│日19時13分許,││││││因訂單作業流程疏失│在雲林縣斗六市││││││而將告訴人黃冠翔之│大學路3段123││││││訂單重複訂購10本,│號國立雲林科技││││││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大學內郵局自動││││││轉帳取消云云,致告│櫃員機以轉帳方││││││訴人黃冠翔陷於錯誤│式匯款至被告永││││││,依指示匯款。│豐帳戶。││├──┼───┼─────┼─────────┼───────┼─────┤│4│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9│19,987元│││汪秀婷│8日21時許│話佯稱係電腦網站「│日16時40分許,││││││媽咪BUY」員工因訂│在彰化住處以手││││││單作業流程疏失而將│機操作郵局網路││││││被害人汪秀婷之訂單│銀行方式匯款至││││││重複訂購20餘筆,必│被告永豐帳戶。││││││須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處理止付事宜云云,│││││││致被害人汪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9│18萬元│││連金葉│4日10時許│話佯稱係告訴人連金│日前往新北市新│││││、同年5月│葉之姪女,因與他○○○區○○路542│││││7日、5月│合作投資房地產,需│之4號國泰世華│││││9日│要資金,而向其借款│銀行臨櫃匯款至││││││云云,致告訴人連金│被告玉山帳戶。││││││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21│15,082元│││梁婌庭│21日18時44│話佯稱係愛貓園寵物│日20時8分許,│││││分許│店客服人員,因之前│在臺北市松山區││││││購物作業流程疏失將│南京東路4段12││││││告訴人梁婌庭設為經│6號國泰世華銀││││││銷商而將每月固定扣│行城東分行自動││││││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櫃員機以轉帳之││││││機解除云云,致告訴│方式匯款至被告││││││人梁婌庭陷於錯誤,│玉山帳戶。││││││依指示匯款。│││├──┼───┼─────┼─────────┼───────┼─────┤│7│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7年5月21│29,985元│││林秀美│21日19時29│話佯稱係愛貓園寵物│日21時5分許前│││││分許│店客服人員因之前購│往臺中市沙鹿區││││││物作業流程疏失而錯│ 沙田路 52號彰化││││││誤刷卡,須操作自動│銀行自動櫃員機││││││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以轉帳之方式匯││││││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款至被告玉山帳││││││誤,依指示匯款。│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