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凱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王凱弘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07公克)、吸食器
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5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108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予證人 陳國祥 施用,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之際,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第37至47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以及判決處刑,卻一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他人健康之戕害,竟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
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政府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次數,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地攤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卷108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7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第301、321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意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