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素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黑斑」,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8日19時19分許,以電話向方 田毅 佯稱係其友人,因代購房子需斡旋金云云,致 方田毅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鄭素玲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嗣方 田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素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方田毅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5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 楊進忠 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第41至43頁)證述綦詳,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偵卷第24至25頁)、106年1月19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新北偵卷第33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偵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被害人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單獨冒充友人施詐,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之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訴、處罰不法前行為之行為人,是該法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等語至明。而對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要非該法之規範對象,自不待言。故若不法前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取得財物之特定犯罪的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應僅屬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自難遽認為洗錢行為。又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自古皆然,犯罪手段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例如:擄人勒贖者,選擇交付贖款地點在罕見人跡之地,無非希望取贖時能掩人耳目,而使其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但此等行為作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加以評價即為已足,毋須另論洗錢罪責)。況若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可能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無須併科罰金),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綜上,本案尚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不顧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其行為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審理中復經通緝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其近10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微,亦未提起告訴,復考量其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1子、業臨時工、日薪1,200元、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1元款項,業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通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圈存而無法提領(見新北偵卷第28頁),該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無從沒收或追徵。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黑斑」,取得2,000元之代價,且已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可知其已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前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已遭凍結,縱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無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