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萬興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萬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萬興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限制開發利用之保護區山坡地,未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核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詎其未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核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擅自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104年11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拆除之部分地上物加以重建,興建鐵皮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地磚及庭院,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並違法使用,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吳俊錚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年9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252550
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08000號函;㈣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12月24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㈤臺北市87年8月7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9年3月22日北市公建查字第89626031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0年1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2639200號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0年7月31日北市籍士林乙字第9061337900號函、90年至92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民事起訴狀、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
2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起訴被告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6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15日收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12月15日罰金罰鍰收據、本院91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地號土地自104年11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派員拆除部分地上物後迄今,其上仍有其所有之鐵皮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地磚及庭院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占用犯行,辯稱:上揭建物及地上物在104年11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前便已存在,伊於105年1月間並無新的占用事實,且伊一直都有依照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2年7月3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繳交補償金,故亦無不法占有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乃中華民
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對此土地並無何租賃或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限,於104年間,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弄○○○號房屋因遭人檢舉為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104年11月18、19、20日派員拆除,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到場勘查時,發現其上仍存有被告所有之鐵皮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地磚及庭院等物,且此使用狀態持續迄今均未變更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08至10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錚所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4至17、83頁),並○○○區○○段○○段33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12月24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偵卷第20至23、89至96、97至10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9年3月2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9626031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08000號函暨拆除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041184號函暨所附104年11月18、19、20日建物拆除相關資料(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75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處罰之明文,此條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同理,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均具有竊佔性質,亦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1月間,擅自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104年11月間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予以重建,即以興建鐵皮鐵皮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地磚及庭院之方式占用上開土地並違法使用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於104年11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拆除地上物後有重新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而陳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在104年11月間拆除後,伊只有將建築廢棄物等垃圾清掉,並在原地整修鐵皮磚木造半樓房漏水部分,而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地磚、庭院等設施是原來的,並無何新建行為」等語(偵卷第7至8、10
9頁),此核與證人即現場勘查人員 邱建德 當庭證述:「10
4年12月24日伊是第一次去現場,因業務單位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簽呈指示勘查單位至現場確認地上房屋是否拆除完畢,所以伊才至現場製作勘查紀錄表…106年11月10日係伊第二次至現場複查情況,因與第一次即104年12月24日勘查狀況大致相同,只是伊第二次去勘查時,被告有稍微修復,並把地上之廢瓦礫清除,故照片看起來不太相同,所以伊就在106年11月10日使用現況略圖之使用圖例說明備註欄載明『本案土地地上物狀況與104年12月24日勘查表記載大致相同』」、「(104年12月24日勘查時原來的磚木造半樓房被拆除的情況為何?當時房屋下方是否已經被拆除挖空?)建物仍在,應該僅有外表拆除」、「(104年12月28日、10
6年11月10日二次勘查期間占用上方之工作物或者附著物之占用情況是否大致相同,僅有占有之工作物有修繕之狀況?)是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9、125、126至127頁)。再對照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1月18、19、20日建物拆除照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拆除後不久、被告尚未清除拆除廢棄物前即104年12月24日至現場勘查拆除結果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偵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81至84、87至88頁)及被告之使用現況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偵卷第20至23、89至96頁),亦可見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種植於使用現況略圖標示為「庭院」用地上之定著花木等地上物,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4年11月間拆除前即已存在,於拆除後亦保留在原地,並未被移除,是並非被告於拆除後所另行增建、種植之物;該磚木造半樓房於104年11月拆除時,其一樓外牆雖略有毀損,惟其四壁、屋頂均在,並無何倒塌跡象,室內原擺設物品亦均在原地、並未被移除、棄置,尚足供人居住,嗣後被告雖以防水為由,另以鐵皮包覆,而將該建物改建為鐵皮磚木造半樓房,惟此並未改變原占有之狀態,僅係在原占有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非另一占有行為;而鋪設於地面之地磚,望之已有破損,並非新物,且比對104年間拆除時照片,因當時地面堆置大量瓦礫,無法辨識地面有無鋪設地磚,是亦無證據顯示該地磚乃係被告於105年1月間另行鋪設;至目前擺放於使用現況略圖標示為「水泥地及地磚」上之盆栽、圍籬、水槽等雜物,均屬隨時可任意移動之物,應認係暫時之舉,並非永久放置之意,從客觀上言,亦難認被告有藉此方式以己力支配、占有該空間之情形。是被告於10
4年11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前業已使用、占用上開土地,其於105年1月間之修補磚木造半樓房外牆之行為,僅係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擴大其空間上之範圍,亦未離去上開土地後再重行占用而可認係構成另一次之占用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間有何公訴人所指占用上開土地之客觀事實存在。
㈢再者,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
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因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經查,本案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因上開土地之占用問題,曾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雙方於92年7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開發、利用需收回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時,被告(曹萬興)願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1部分,面積共1172.95平方公尺之車道、建物、庭院、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除去地上墾殖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願自民國92年7月起依原告之定期通知於每年1月、7月繳納占用前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有民事起訴狀1紙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57至59頁),惟國有財產署自和解後,迄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將收回上開土地,而被告迄本案起訴前亦均按期繳納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除據證人吳俊錚當庭證述:「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與前案民事訴訟之土地是同一塊地…92年國有財產署有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內容係在國有財產署尚未有開發利用計畫之前,若被告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國有財產署會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當國有財產署有開發利用計畫時,會發文限被告於一個月內騰空現行地上物,故92年與被告成立和解後,被告均仍繼續使用,國有財產署沒有強制收回」、「被告迄今均有按期繳交土地使用之補償金,該補償金之包括範圍,若以106年11月間的勘查資料所示,包括永公路245巷34弄388號鐵皮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及地磚、庭院及柏油地車道部分,即以1172.95平方公尺做為占用面積,再依照每個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當事人應繳之補償費」、「(國產署目前有無要收回330之1號土地?)目前有在研議」等語外(偵卷第107、128、131、132、223頁),尚有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電腦紀錄、繳納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3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05883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3、181頁),被告因未接獲國有財產署告知收回土地之書面通知,持續使用、占用上開土地,並據此客觀事實,依其與國有財產署之和解條件,按期繳交土地補償金,自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占用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間,另以興建鐵皮磚木造半樓房、磚造平房、殘壁、帆布棚、水泥地、地磚及庭院之方式重新占用上開土地並違法使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罪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