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文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加重其刑部分,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可見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遭科刑之紀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告朱文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明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第402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0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巷電桿朝陽枝55G6324GC80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朱文明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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