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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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綻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綻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AYM-5198」之記載應更正為「AYM-9516」,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綻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林明鈞 駕駛之自用客貨車發生碰撞後,並下車徒手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李綻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綻韋曾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KTV內,飲用2罐啤酒後,先是於111年2月15日20時許,委請代駕駕駛AYM-51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上路,嗣於111年2月15日20時33分許,李綻韋請代駕在臺中市日興街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放其下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待酒精消退,復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其後,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李綻韋逆向超車由林明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明鈞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李綻韋因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林明鈞理論,繼而出拳捶打林明鈞之頭部及胸口,造成林明鈞受有鼻子擦傷、左側頭部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綻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2月15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綻韋於警詢及本署歷次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02月15日偵辦公共危險案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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