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3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依卷附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所載,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任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車輛係重型機車,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被告陳顥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開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二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合格證明之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