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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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李風錡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風錡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李風錡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7-1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被告李風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5087號、第5482號、第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晚間,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35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將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風錡因詐欺案件,自113年5月28日起在法務部○○○○○○○○羈押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利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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