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7513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UCC無糖咖啡1罐㈡UCC赤濃醇黑咖啡1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告曾瑜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UCC無糖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新雙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UCC赤濃醇黑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瑜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店店員 汪宥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