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告 徐淑靜 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 (原名: 邱凱澤 、 邱水成 )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蔓鈞 被告邱蔓鈞
邱俊銘 邱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徐淑靜以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耀德)、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蔓鈞)、邱蔓鈞、邱俊銘、邱俊彰共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即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邱耀德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對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耀德)、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蔓鈞)、邱蔓鈞、邱俊銘、邱俊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1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被告邱耀德向原告吸取資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起訴涉犯非法經營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見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第17至19頁、第44頁及上開併辦意旨書第1頁),就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耀德)、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蔓鈞)、邱蔓鈞、邱俊銘、邱俊彰,則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邱耀德向原告吸取資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耀德)、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蔓鈞)、邱蔓鈞、邱俊銘、邱俊彰。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耀德)、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蔓鈞)、邱蔓鈞、邱俊銘、邱俊彰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耀德)、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蔓鈞)、邱蔓鈞、邱俊銘、邱俊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