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9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趙偉傑 代理人 張秀卿 代理人 陳欣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宥姍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三順序抵押權人,系爭抵押物業由本院拍定、分配拍定所得款項在案。經分配表載明聲請人須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正本,始可就違約金債權之部分,領取本件分配款。聲請人今持上開契約書正本,請求准予聲請人領取上開受分配案款之違約金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本院111年度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拍定、分配拍定所得款項在案。而因本件分配表註記聲請人須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正本始可領取案款,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陳報系爭契約書正本至本院,並聲請領取上開案款。惟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條款「九、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台幣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下稱系爭條款)係手寫而非如系爭契約書其餘條款由電腦繕打,且系爭條款之字跡及墨水痕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上所簽筆跡並不相同。且系爭條款亦未見兩造於增改處蓋章,此與一般之交易慣例有違,依形式上觀之尚難判斷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就系爭違約金條款有約定合意之意思表示,以上皆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正本附卷可稽。再者,本院雖於113年6月24日傳訊兩造詢問系爭條款事宜,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代理人雖稱:「債務人在契約上簽名時已有新增九字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因其未到場,故請求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逾期未為表示即視為默示同意。惟相對人已行蹤不明,執行命令業經本院多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該次訊問通知亦同,故相對人雖未於該期日到場,然此是否表示相對人就系爭條款不爭執即屬有疑,聲請人雖主張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即為默示同意,然相對人既已行蹤不明,該通知須以公示送達為之,則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通知而得向本院表示意見尚屬有疑,無從以相對人逾期未為反對陳述即逕認對此有默示之同意。退步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對債權證明文件本即具形式上之審查權,無待當事人表示意見。縱當事人未為表示,執行法院就債權證明文件有不明之處,本即得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併與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形式審查,尚無從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條款已達成合意,尚難就形式上判斷違約金債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之部分予以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