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第2行所載「核與」更正為「業據」;且於同欄第2行所載「指訴明確」後補充「核與證人衣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0號被告劉亦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 卓孟廷 所有之錢包1個遺落在該處,且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200元現金散落在該錢包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4,200元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嗣卓孟廷 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孟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孟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