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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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蔡人舉

被告 劉柏駿 法官

追加被告張雅涵法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2日、4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有上開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等迄至原審於114年4月29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仍未補正,則原審以上訴人等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等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茲自訴人於程序上既逾期未補正,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自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張雅涵法官,亦與法不合。至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前開規定,而不合法,不因上訴人等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本院自無在第二審程序令其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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