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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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1號

原告 邱劍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52674、32-BZA452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武路接近建國路一段口處,各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7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52674、32-BZA45267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相同日期、時間、地點,卻有2次違規,原告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先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騎行,復由慢車道變換至路肩騎行,皆未顯示方向燈,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該2次違規行為間已通過交叉路口,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53:27-09:53:28)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騎行,期間未顯示方向燈。(09:53:30-09:53:33)系爭機車繼續直行通過1個交岔路口。(09:53:39-09:53:44)系爭機車由機慢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騎行,期間未顯示方向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7至81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而前揭道安規則規定騎車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欲變換車道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2.又原告前揭前後2次違規行為之時間雖相隔未逾6分鐘,惟依勘驗所見,並參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1頁),可見2次違規地點間已相距1個交岔路口,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而得為連續舉發。原告前後2次違規行為,乃對2個不同路段之不同用路人製造不同之不確定風險,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洪儀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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