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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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德成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劉力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德成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案經本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載明:對本院判決全部上訴),就此部分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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