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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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請人 徐慕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54號),聲請付與卷宗

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慕韓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卷證(經隱匿徐慕韓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且就其取得之上開卷證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案證人 詹德騫 做偽證,需要證人詹德騫筆錄來跟律師討論,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卷證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聲請人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卷證影本,並敘明其係因欲對證人詹德騫提出偽證之告發,有聲請付與本案前揭卷證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觀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均有引證人詹德騫審理時證述為證,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除有關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其聲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二高院卷所示筆錄,因本院卷宗內並無此部分卷證資料,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案件證人詹德騫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案件證人詹德騫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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