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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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21號
原 告 宋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文彬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建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
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㈡系爭房地共有人 宋文福 、已於原告在民國109年12月29日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死亡,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完
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
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人繼承,則應補正宋文福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
加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㈢請提出系爭房地共有人宋文彬、 宋文榮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㈣請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
爭房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
㈤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
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