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輪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
6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 黃騰禎 (另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74號處拘役55日)之提議,遂與黃騰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1部,搭載黃騰禎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輝鳳宮旁之私人空地,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物品。甲○○、黃騰禎2人於96年
5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到達現場後,正徒手將乙○○所有、置放上址空地內以藍白相間帆布及塑膠板遮蓋之冷氣機1台、白鐵製水槽1個及鋁條共8支等物品陸續搬置於甲○○所有之三輪車上時,適乙○○友人 陳義雄 正於空地旁之輝鳳宮內與友人聊天,察覺有異,遂前往查看,赫然發現黃騰禎、甲○○2人正搬運上開乙○○所有之上開物品,旋告知乙○○,而當場逮獲甲○○及黃騰禎2人,甲○○及黃騰禎始未得手,並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目擊黃騰禎、甲○○2人於搬運空地上物品及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甲○○與共犯黃騰禎雖已著手竊盜犯行,陸續將乙○○所有置於空地上之上開物品搬上被告甲○○駕駛之三輪車上,惟因該等物品之體積、重量均鉅,尚不及該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證人即告訴人乙○○查獲,揆之前引說明,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又被告甲○○與共犯黃騰禎對於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尚處壯年,不思自食其力,而與共犯黃騰禎共同著手竊盜犯行,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與共犯黃騰禎預備供就竊盜物品建立管領力之三輪車一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辯稱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參見本院96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已據其於本院96年5月12日訊問時即陳明該部三輪車係其所有,專供其撿拾廢物轉賣得利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5月12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6頁),衡情較為可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