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如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如閔務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農產品及農用肥料等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石如閔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農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 王舜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與石如閔駕駛之車輛同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為避免損害擴大,即人車滑進石如閔駕駛之車輛下,導致王舜逸受有右足踝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下肢、右足擦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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