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第3行「隨即」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第5至6行「對陳宗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陳宗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5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因緩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稽(見緩字卷第1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