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元銘自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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