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61號原告 楊筑鈞 被告 吳銀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間本票債務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志字第122733號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所得與財產,應自該案執行移轉原告財產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執行財產之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對原告間發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票據編號CHNO.521987之本票債務請求權不存在,另併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上開本票不法執行之財產及自上開執行案件執行移轉原告財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率加計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間本票債務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志字第122733號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所得與財產,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執行財產之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就原告之相關意思表示撤銷,被告對原告間發票面額為800,000元,票據編號CHNO.521987之本票債務請求權不存在,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上開本票不法執行之財產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率加計利息。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800,00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