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德政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慶豐銀行房屋貸款,因聲請人失業無力償還,房屋遂遭法院強制拍賣,拍賣後不足額部分,經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1月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23日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或個別協商,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置理。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僅19,200元,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而所負債務高達2百多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積欠之一筆無擔保債務係非金融機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及願意提供予本件聲請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為何,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積欠之總債務金額計算至103年6月23日為10,563,765元,而如債務人有意願協商,請提出具體清償計劃,該公司願盡力處理一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於仟鎰音響當臨時組裝人員,每月薪資約19,2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仟鎰音響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2年7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為19,200元,自103年7月起多一職務津貼2,000元,其於103年1月至同年8月共計領有薪資157,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係19,700元,此有仟鎰音響103年9月3日法院回函、102年7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袋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者,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本院衡以聲請人前揭對金融資產公司所負債務10,563,765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為19,7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10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國稅局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1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佐。是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63,7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至少需9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10,563,765÷8,831÷12(月)=99.68】,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上開年限已超出合理範圍甚鉅,已非合理,更遑論聲請人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有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未加計,是聲請人就上開保證債務及無擔保債務確有難以清償之情,其因此無法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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