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常業重利等│幫助犯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減為│││科罰金,以新台幣玖│有期徒刑5月,如易│││佰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08.16起至│95.06.23│││93.09.06止│95.06.26│├──────┼─────────┼─────────┤│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006號│第12715、11795、││││12716、14205號│├───┬──┼─────────┼─────────┤││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3777號│95年度訴字第1445號│││││││事實審├──┼─────────┼─────────┤││判決│95.11.27│97.03.25│││日期│││├───┼──┼─────────┼─────────┤││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3777號│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確定│96.01.04│97.05.05│││日期│││├───┴──┼─────────┼─────────┤│所犯法條│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刪除前刑法第340條│├──────┼─────────┼─────────┤│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備考│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442號(已執畢)│第3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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