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COMBOCARD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18%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
10%計付違約金,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使
用信用卡消費帳款計本金19,331元,利息及違約金1,551元,共
計20,882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
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20,882元及其中消費
帳款19,331元部分(本金),應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882元,及其中19,331元部分自9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82元,
及其中19,331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