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0至87年
1月20日間委由原告維修剷土機,共計積欠修理費用(即承
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08,160元,迄今尚未給付,履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修理費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
108,160元及自8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單6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即修理上開剷土機),被告
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理費108,160元。另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代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合於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給付自最後修理日起即87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
催告被告清償修理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本件債務,應自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10月14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此
之前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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