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紀錄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5、22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8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