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前,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原裁定顯有違背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又抗告人十年來,已償還各債權銀行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上,如今老邁多病,僅靠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餬口,確實已無力清償卡債。至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所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及奢侈性消費,均係因抗告人前所從事之幼教工作所必需之消費或為治療抗告人所罹患之慢性疾病而花費之支出,並非抗告人恣意擴張信用而為之浪費或投機行為,從而,抗告人應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衡其立法理由謂:「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1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為妥適之裁定,落實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法院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應於裁定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未備,難謂無程序上重大瑕疵。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而原審受理抗告人之免責事件後,僅於99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惟經債權銀行具狀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原審旋於100年1月11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是原審於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踐行程序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基於保障債務人之審級利益,宜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玉芬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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