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2號上訴人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江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鑑界,案經被上訴人實地鑑界並查對存管之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未符,因系爭地號係屬桃園縣53年間為辦理月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故被上訴人分別以99年5月18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311號函及99年6月25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419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桃園縣政府查處,嗣經桃園縣政府99年8月31日以府地重字第0990338764號函送系爭土地釐正後之地籍圖請被上訴人釐正地籍線,以正地籍,被上訴人遂據以辦理地籍圖線更正,並以99年10月14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72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釐正後地籍圖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適用,根本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意見之陳述」適度表明,認定本件直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之「抄錄錯誤者」,而未予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充分辯論,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違誤。且所謂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此之定義與原判決認定之抄錄錯誤顯然不同,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又本件之系爭土地為53年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重劃區之土地,依法本件土地面積如有疑義應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42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而原判決無視上開法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三)另本案爭議依卷內資料顯示僅釐正系爭647至651地號等5筆土地,原判決認本件與坐落同地段第244-1、243-2及654地號相關,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業據原審就本件事實及法律爭點,命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